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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适用于本办法。但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除外。 第四条 防治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地质灾害防治中运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防治目标; (三)防治原则; (四)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五)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 (六)基本措施; (七)预期效果。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 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三条 对地质灾害应当实行动态监测。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监测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 负责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发生时间; (二)发生地点; (三)成灾范围; (四)影响强度。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和监灾预报。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是指五年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的预报。包括地质灾害区划和易发区的圈定。 地质灾害中期预报,是指几个月到五年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地质灾害短期预报,是指几天到几个月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地质灾害临灾预报,是指几天之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发布。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 第二十一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已有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出现突发性异变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禁止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原验收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领取资质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从事生产建设时,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诱发或者防止加重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 (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四)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者; (五)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 治理工程设施的; (四)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 (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六)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七)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八)其他危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